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526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撤销或者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符合要求的机读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实物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
   
(四)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中形成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应当在活动(事件)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专门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
   
第十七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资料,出具归档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散存档案。
   
征集的散存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归属。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向社会即时公布的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提供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但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和查阅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登记和移交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81日起施行。